
中華人民共和國寧波保稅區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甬保關緝違字〔2024〕2號
當事人:寧波寧興優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偉,海關注冊編號:3302462118
地址: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港東大道5號4樓411室
經我關調查,當事人有以下違法行為:
2023年3月至4月期間,當事人委托寧波保稅區展宏供應鏈有限公司,以保稅電商監管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境6票貨物,進境備案清單編號為310520231059981142、310520231059984907、310520231059985845、310520231059987953、310520231059988223和310520231059988523,申報品名為谷氨酰胺粉等,申報總價共計110850美元。經海關稽查,發現上述6票貨物實際總價共計203922.19美元,申報貨物價格與實際不符。經計核,上述涉案貨物價值共計人民幣635671.82元。案件辦理過程中,當事人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且認錯認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2號)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情形,具有從輕處罰情節。
以上行為有進境貨物備案清單、進境貨物實際價格單證、貨物清單、查問筆錄、情況說明和工商資料等證據為證。
當事人以保稅電商監管方式申報進境貨物,價格申報不實,影響海關監管秩序,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并構成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所列之違法行為,依法應予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2號)附件3《海關簡易程序和快速辦理行政處罰案件裁量基準(一)》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人民幣10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到寧波銀行營業部北侖海關駐點(寧波市北侖區太河路316號一樓大廳)繳納罰款。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寧波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超出罰款數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保證金抵繳;也可以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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